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蘇黃椪 法定代理人 蘇文華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蘇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蘇明華(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蘇銀海 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5日死亡後,其遺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確定,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5/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蘇黃椪(下稱上訴人,為蘇銀海之配偶)取得5/9之權利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5/9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5/90,000(下稱為上訴人系爭房地持分);其餘繼承人即伊、訴外人蘇文華、 蘇美華 、 蘇麗華 、 蘇蓮華 、 蘇美滿 、 蘇八美 、 蘇久美 (以上合稱姊妹8人,分稱各列其名)均各取得1/18之權利。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經原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蘇文華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文華於103年3月10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43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433號存證信函)通知其餘姊妹7人,載明上訴人為籌措養老金等事宜,經家庭會議決議擬將上訴人系爭房地持分平均分為8份,以每份新臺幣(下同)50萬元售予姊妹8人,姊妹8人應將買賣價金匯入上訴人於郵局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乃於同年3月20日將買賣價金5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兩造並於同年6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購買上訴人系爭持分中之8分之1(詳如附表所示),並完成公證,且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伊已付清價金等語。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文華於103年12月9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51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5130存證信函)暨附件通知伊 於文 到後2日內再匯21萬元至系爭帳戶,並要求伊應於7日內向臺北地院家事庭聲請准予處分上訴人財產之裁定,並提供聲請證明,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旋於同年12月11日匯款21萬3,000元(連同律師費3,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於103年12月17日向臺北地院家事庭提出准予處分上訴人財產之聲請,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契約,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553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553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將71萬元退還予伊;復於104年2月2日再以臺北興安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0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伊並無違約,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原審以先位之訴請求:於伊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惟如認本件買賣價金為71萬元時,則以備位之訴請求:於伊匯款71萬元至系爭帳戶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籌措生活費、醫療費及養老金等費用,伊之法定代理人蘇文華乃向原法院聲請准許處分伊依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2號家事判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525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分之5(即上訴人系爭房地持分)。惟因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涉及其等共有人間之優先承購權,為此姊妹8人中,除蘇美華外之姊妹7人業於103年3月22日召開家庭會議決議,各姊妹應於收受伊之法定代理人蘇文華於103年3月10日所寄發之第2433號存證信函後10日內,匯款71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如曾於另案民事回復原狀訴訟中出借訴訟費者,則得自行扣除21萬元,即匯款50萬元,以作為各自得向伊承購系爭房地持分部分之價金,如未依限為之,即喪失優先購買權。兩造據此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為籌措甲方(即上訴人)生活費、醫療費及養老金等費用,甲方曾以前開第2433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即蘇美華、蘇麗華、蘇明華、蘇文華、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擬將上開部分依照繼承人人數而分成8等份、每份71萬元而為出售,收到通知者需於期限內匯款完成,始認係承購意願之表達」,可知本件買賣價金確為71萬元。然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僅匯款50萬元,且向伊訛稱已付清價金,致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已付清價金等字,顯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另約定:「同年月22日家庭會議除蘇美華尚在監而未出席外,餘繼承人們全出席並同意上開通知及分別表達願意承購之意願,蘇文華原得承購部分則由其子 黃永齡 承接」、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其他繼承人出售各自持分與三等親內之人時,拋棄優先承購權,其他繼承人無庸通知乙方。」,足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同意蘇文華得承購部分由蘇文華之子黃永齡承購,且同意於黃永齡承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於蘇銀海各繼承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均拋棄優先承購權。惟被上訴人卻以其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為由,對伊出售系爭房地持分2份予黃永齡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信義字第00286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全部(下稱系爭買賣申請案),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異議,致該所因而駁回系爭買賣申請案,被上訴人就此亦違反上開第1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約定之不作為義務。伊已於103年12月19日以第1553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將71萬元退還被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2日再以第14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7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於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5/1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蘇銀海所有,蘇銀海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姊妹8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後,復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上訴人取得其中5/9之權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5/90,000之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9),姊妹8人則各取得1/18之權利。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蘇文華為其法定代人。嗣蘇文華與蘇蓮華前向臺北地院聲請處分上訴人系爭房地持分,經臺北地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准許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文華於103年3月10日以第24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載明擬將上訴人系爭房地持分平均分為8份,出售予姊妹8人。伊已於103年3月20日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兩造並於103年6月3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購買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完成公證。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文華雖於103年12月9日以第15130號存證信函催告 伊於文 到2日內匯款21萬元至系爭帳戶,並要求伊應於7日內向臺北地院家事庭聲請准予處分上訴人系爭房地持分,及提供聲請證明,否則將解除契約;然伊已於103年12月11日將21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於103年12月17日向臺北地院家事庭提出准予處分上訴人財產之聲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文華則於103年12月19日以第15538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3年12月22日將71萬元退還予伊;復於104年2月2日再次以第1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訴人103年3月10日第2433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存款人收執聯、系爭買賣契約書暨公證書、上訴人103年12月9日第15130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准予補發裁判書聲請狀、繳費收據、聲請狀、存款人收執聯、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第15538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訴人104年2月2日第140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4頁-第18頁、第24頁-第33頁、第34頁-36頁、第37頁-第38頁、原審卷一第25頁-第29頁)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50萬元,故伊於103年3月20日已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且伊於上訴人催告後已遵期再匯款21萬元,並向臺北地院家事庭聲請准予處分上訴人系爭房地持分,並無違約,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是以伊前匯款雖經退回,上訴人仍應於伊匯款5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惟如認本件買賣價金為71萬元時,則上訴人亦應於伊匯款7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若干?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103年3月10日第2433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本件買賣係為籌措上訴人安養資金,經家庭會議決議,將上訴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為8份分別售予姊妹8人,每份50萬元。且上訴人於伊匯款50萬元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載明「價金付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50萬元云云,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101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及上訴人103年3月10日第2433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5頁-第29頁、原審卷一第213頁-第214頁)為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係約定:「為籌措甲方(即上訴人)生活費、醫療費及養老金等費用,甲方曾以前開第2433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即蘇美華、蘇麗華、蘇明華、蘇文華、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擬將上開部分依照繼承人人數而分成8等份、『每份71萬元』而為出售…」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7頁);又稽諸上訴人103年3月10日第2433號存證信函附件內容亦載明:「特將法院判決母親蘇黃椪所有之10/18持分,平均分為八份,八位共有人每人各一份,每份售價71萬元整,於民事『回復原狀』訴訟中,無息借給父母打官司的姊妹,請自行扣除借款21萬元,即轉帳50萬元整,沒借款的姊妹,請轉帳71萬元整。」、「請各位姊妹在收到本存證信函後10日內,將每份71萬元用自己名義(若用其他人帳戶請先通知)轉入母親蘇黃椪於郵局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美華因在監所,通知其家屬匯款不易,特將日期放寬為15日,未收到款項,將視同放棄優先承購權,另外,為防範某些姊妹的不作為(不買也不私下售予其他姊妹、子女),請其他姊妹1份50萬為單位(第2份後50萬),以轉帳方式,多轉份數到母親帳戶」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1頁-第22頁),顯然已約明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姊妹8人購買上訴人系爭房地持分應以每份71萬元為對價,僅有在其他姊妹放棄而購買第2份以上持分時,始得以50萬元對價購買至明。再參以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引用上開存證信函意旨,並陳明「蘇文華以被告監護人身份,於103年3月10日函告7位姊妹,略謂『特將法院判決母親蘇黃椪所有之10/18持分,平均分為八份,八位共有人每人各一份,每份售價71萬元整,於民事『回復原狀』訴訟中,無息借給父母打官司的姊妹,請自行扣除借款21萬元,即轉帳50萬元整,沒借款的姊妹,請轉帳71萬元整。』蘇文美當時尚未依原證二分配售屋款予原告,故願以全案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21萬元....。故原告於103年3月1月20日滙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卷第3頁背面-第4頁),顯已自承買賣價金確約定71萬元無訛。
況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將買賣價金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經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以第151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文到後2日內匯21萬元至系爭帳戶,否則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連同律師費3,000元匯款2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有上訴人103年12月9日第15130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可參(見原審司北調卷第30頁-第33頁);被上訴人復於民事準備書㈠狀陳明「蘇文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命蘇明華緩期2日付清21萬元,蘇明華已照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本件買賣價金為71萬元,因而於上訴人催告期限內給付不足之21萬元至明。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12月23日家庭會議說明書記載「為幫母親籌措安養資金,決定將母親房屋持份分為8份,分別售予所有之共同共有人,每份售價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正、背面),顯係因上訴人未核實辯明承購之應收及實收金額所為誤記,且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註記「價金部分,乙方(即被上訴人)已付清」,應屬誤載等語,亦堪憑信。上訴人徒以前揭家庭會議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註記而主張:本件買賣價金應為50萬元云云,即委無足取,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確約定為71萬元,洵無疑義。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1條第3
項、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71萬元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對伊出售予黃永齡應有部分之系爭買賣申請案,以其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為由,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異議,致該所因而駁回系爭買賣申請案,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約定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曾以同前事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
1條第2項、及第1條第3項及第3條第2項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而逕持系爭買賣契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7910號),經被上訴人另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19號),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判決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10號給付賠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有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5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3頁、第201頁-第206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又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係斟酌上訴人103年3月10日第2433號存證信函內容、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之約定,再稽諸上訴人103年12月9日第15130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內容,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匯金額僅50萬元,仍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迄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逾5個月之103年12月9日始以第151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補匯21萬元,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未就被上訴人尚欠之價金21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期;而被上訴人已於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內(即同年月11日)匯款2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故認被上訴人並無何遲延之情事,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另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應向臺北地院家事法庭重為聲請許可處分上訴人系爭房地持分之約定,是此部分自非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故認被上訴人是否依第15130號存證信函之催告內容向臺北地院重為聲請許可處分上訴人系爭持分,與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認定(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書第6頁-第7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204頁)。另案確定判決又引據上訴人及黃永齡所簽訂、並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買賣申請案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認定上訴人所出賣予黃永齡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包含:①蘇文華得承購自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持分乙份、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得向上訴人承購、然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系爭房地持分乙份,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文義,認被上訴人係同意其他繼承人出售「各自」持分與三等親內之人時,拋棄優先承購權,並不含其他繼承人出售「被上訴人自己」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復考量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一併以系爭買賣申請案出售予黃永齡各節,乃作出被上訴人以異議申請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買賣申請案主張未拋棄優先購買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條第2項之約定之結論(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書第7頁-第9頁,本院卷一第204頁-第205頁),既有另案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另案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因上開事由而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及第1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約定之重要爭點,確已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及辯論,進而適用法律作出上開認定,洵無疑義。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揭另案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本院及兩造自應亦受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71萬元,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及被上訴人對系爭買賣申請案,未放棄優先購買權,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異議,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約定云云,洵無足採。
⒉承上,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及第
1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先後以第15538號、第14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法自無不合。又上訴人所負前述移轉登記義務,與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義務應立於對價給付之關係,且兩造所約定買賣價金為71萬元,前並經上訴人以解約為由退回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先位之訴主張:於伊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云云,固屬無據,惟其以備位之訴主張:於伊匯款71萬元至系爭帳戶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7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備位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陶亞琴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
┌──┬──────────────┬──────────┬───┐│編號│所有權標的不動產地號、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備註││││││├──┼──────────────┼──────────┼───┤│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37│應有部分720000分之││││-0000地號│525││├──┼──────────────┼──────────┼───┤│2│同上小段1499建號(門牌號碼臺│應有部分72分之5││││北市○○區○○○路○號9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