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違反牌照稅法第28條及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行政釋示,處以稅額2倍之罰鍰,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相牴觸,且本件標的物91年時,價值不到1萬元自用小客車卻要處罰5、6倍罰款,亦不合理,應予撤銷,以符憲法的精神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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