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竹北交簡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103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泉(「冒名黃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竹北交簡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黃金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文、事實及證據欄內關於「 黃金德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金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因被告黃金泉遭查獲時係冒用「黃金德」之身分於警詢、偵訊應訊,聲請人乃以「黃金德」之年籍資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記載為「黃金德」之年籍資料,主文、事實及證據欄內亦同記載為「黃金德」。
三、茲因被害人黃金德得知上情訴警偵辦,經警詢據被告黃金泉坦承上揭犯行,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7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300125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人係到庭應訊之黃金泉,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主文、事實及證據欄內關於「黃金德」之記載顯均係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原簡易判決正本雖已送達黃金德,惟尚未送達被告黃金泉。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3號提案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惟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