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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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 魏碧華
魏一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複代理人 沈佳儀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田剴崙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對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魏蔡○○(原告二人之母)之本院88年度執字第2885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292,91
5元,及自民國9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36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及尚欠之利息1,031,800元、違約金193,251元(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47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乃撤回執行,惟被告在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前,已持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月24日核發之收取命令,自原告魏一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收取373,516元之存款。然系爭債務為被繼承人魏蔡○○所遺債務,魏蔡○○生前長年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並於89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魏碧華則於86年12月結婚,婚後即與配偶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6樓之5,早已未與魏蔡○○同居共財,另魏一文於84年3月即前往日本留學,89年3月取得學位歸國後自行於工作地點就近租屋,只是因遷就工作關係多年來未辦理戶籍遷移,亦未與魏蔡○○同居共財,依上開情形,原告二人自無從得知魏蔡○○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二人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魏蔡○○名下之所有遺產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魏○○繼承,原告二人並未自魏蔡○○處取得任何遺產,自毋需對被告負任何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而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因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魏一文上開帳戶收取之373,516元之存款,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一文373,5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魏蔡○○死亡時,魏一文應在國內,且依魏一文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與被繼承人魏蔡○○同,魏一文稱未同居共財,不足採信。又原告二人均為魏蔡○○之子女,縱未與其同居,依常理理應知悉魏蔡○○死亡,然原證6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日期為90年5月16日,已逾舊法所定知悉死亡後2個月內拋棄繼承或知悉後3個月內限定繼承期間,且該協議書內載明大樹郵局有存款金額10,000元,與原告起訴狀稱被繼承人魏蔡○○遺有存款10萬元全數作為喪葬費用不符,再查其存款內容載明分割後由原告二人各取得5,000元,以協議書記載日期距被繼承人死亡日已逾半年之久判斷,原告二人取得之金額理應為支付喪葬費後所有,亦與原告二人稱未自被繼承人處取得任何遺產不符,況該協議書未經公證第三人公證,所載內容真實性及效力尚有疑慮,不足以抵抗善意第三人之請求,是原告二人應連帶負擔魏蔡○○之負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蔡○○尚積欠原告本金4,292,9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二)魏蔡○○於89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二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三)被告持對魏蔡○○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禁止原告魏一文收取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禁止原告魏碧華所有在第三人凱基證券鳳山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並已持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月24日核發之收取命令,自原告魏一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收取373,516元之存款。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二)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原告魏一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所收取之款項373,516元,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之上開內容係規定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非規定為「於所得遺產以外,其債務消滅。」之用語解釋可知,本條規定僅係賦予繼承人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可取得抗辯權而已,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此參照最高法院同條第2項規定之「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即可知。是依本條規定之文義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可知,被繼承人所繼承之保證債務,並未消滅,債權人之請求權仍然存在,繼承人所取得者只是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而已(被告如向其請求,得拒絕給付;被告如聲請強制執行,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主張其等未與魏蔡○○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上開事實,縱認屬實,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仍不足採。
六、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原告魏一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所收取之款項373,516元,是否有理由?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或其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為成立要件甚明。經查,被告係持合法有效存在之上開本院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聲請對魏一文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及受領執行所得之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所取得只是抗辯權而已,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業見前述,自必須由原告(債務人)於訴訟上主張及行使其抗辯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發生抗辯之效果,而得排除被告(債權人)之執行力,被告始不得執行及受領執行所得之款項,其於此之後之執行及受領執行所得之款項,始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於收受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任令被告持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月24日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上開款項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而終結執行程序後,遲至10
3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被告係持合法有效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及收取上開執行所得金額,依上開說明,受領原告上開存款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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