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千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千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千智因犯施用毒品罪(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罪,應予更正),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4罪,已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卷)。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35、113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8月),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4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2、3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笫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103.3.16│本院103年│103.7.17│同左│同左│編號1、4所│││毒品罪(聲│。││度審訴字第││││示之罪,經│││請書略載為│││1135、1136││││本院103年│││毒品危害防│││號││││度審訴字第│││制條例,應│││││││1135、1136│││予補充)│││││││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3.3.16│本院103年│103.7.17│同左│同左│刑1年確定│││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編號2、│││請書略載為│,應以新臺幣││1135、1136││││3所示之罪│││毒品危害防│1仟元折算1││號││││,經本院│││制條例,應│日(聲請書略││││││103年度審│││予補充)│載為有期徒刑││││││訴字第1135││││3月,應予補││││││、1136號判││││充)。││││││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3.3.23│本院103年│103.7.17│同左│同左│月確定。│││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請書略載為│,應以新臺幣││1135、1136│││││││毒品危害防│1仟元折算1││號│││││││制條例,應│日(聲請書略│││││││││予補充)│載為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103.3.25│本院103年│103.7.17│同左│同左││││毒品罪(聲│。││度審訴字第│││││││請書略載為│││1135、1136│││││││毒品危害防│││號│││││││制條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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