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燕晴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與前配偶已離婚,自 陳獨力 扶養3名子女,分別為85、
87、89年次,並分別領有就學補助金新台幣(下同)5900元、5900元、2600元,債務人尚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另債務人須與手足共四人扶養僅領有國民年金3566元之父親。另債務人自陳係從事清潔工作與市場調查員工作,每月共收入約24000元,此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收入證明、債務人103年10月1日到院言詞陳述筆錄、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8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
共計約511,055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000
0元,自陳長子目前在建教班就讀,有工作收入可以負擔自己,其餘必須支出之生活費,除租金補助與子女教育補助外,次子及長女之扶養費為8000元,核以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
㈢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次子與長女扶養費(已扣除其所領有之補助金),於其高等教育畢業前,仍屬合理。
㈣另債務人自陳長子建教班工作收入可供自身生活支出,故
長子所領之教育補助金5900元可供增加更生方案還款之用,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加計長子之教育補助金,每月118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43347│6.76%│79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17.85%│210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988837│15.08%│177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32786│11.18%│131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67472│7.13%│841│├──────────┼──────┼─────┼──────┤│新光行銷公司│330416│5.04%│595│├──────────┼──────┼─────┼──────┤│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441596│6.74%│795││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30.23%│3567│├──────────┼──────┼─────┼──────┤│債權總額│6,556,534│每期金額│11,800│├──────────┼──────┼─────┼──────┤│清償成數│約12.96%│清償總額│849,6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