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 蔡榮裕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甲○○於台南縣調查站、偵查與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依綽號「 叔仔 」之不詳姓名者電話告知,前往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對面垃圾桶取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之藏置於高雄市○○路○○○巷○號二十六樓之一房間內,並以彈簧床將之緊貼於牆壁,扣案之電子磅秤係伊拾獲,主要供販賣海洛因時磅秤重量使用等供詞,暨台南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一四六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任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辯:扣案海洛因係在綽號「叔仔」(即「 阿新 」)之 洪存輝 住處查獲,皆為「叔仔」所有云云。何以係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論述,綦詳。且敘明:蔡榮裕雖於偵查中證稱查獲海洛因之房間原借予上訴人,嗣則由「阿新」使用云云,尚不能排除上訴人亦曾居住或使用該房間之可能;亦無由據以認定扣案海洛因係「洪存輝」所(持)有,或上訴人必無參與藏置或未曾持有之行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叔仔」自大陸返台後,無處居住,乃向蔡榮裕商借高雄市○○路○○○巷○號二十六樓之一房間,供「叔仔」使用,扣案海洛因實為「叔仔」所有。況蔡榮裕亦無法確定該房屋係上訴人或「叔仔」使用,僅因上訴人借用房屋,即認定海洛因必為上訴人所持有,自有可議。㈡上訴人於起訴後,再三爭執在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自白未具任意性,而上訴人在台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末之簽名,已無法辨識,可知上訴人抗辯製作筆錄時,或因遭調查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因毒癮發作,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並非無據。至上訴人嗣於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雖未陳明或抗辯調查筆錄之任意性,則緣於上訴人主觀上誤信台南縣調查人員所稱同意伊擔任污點證人之說詞所致。㈢扣案海洛因係台南縣調查站人員自行在床舖之夾縫取出,非出於上訴人之協助或指示,「叔仔」將海洛因藏置隱密之處,上訴人如何能得知該住處藏有海洛因,進而與「叔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亦有合理懷疑。㈣縱認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具有任意性,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及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二0七.三五公克,數量非微,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有關上訴人在台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如何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理由壹、已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先後供詞,及蔡榮裕在第一審之證詞,彼此間之歧異相互勾稽結果,及審酌證人黃清文、 賀先覺 在第一、二審之證言,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述及說明,核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所為明確之說明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執其自白無證據能力,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㈢㈣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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