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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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2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2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4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45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原上訴理由已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本院64年判字第727號判例云云,經查本院64年判字第727號判例亦認夫妻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於申報書上配偶一欄互不填載,係故意規避累進稅賦,仍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