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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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2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因逾法定聲請再審期間聲請再審,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理由僅敘述其服務年資及所得資遣費微薄等云,而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