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4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日,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88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甫於9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9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921地震紀念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9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921地震紀念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只及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
0.22公克)(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針筒2支及夾鏈袋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2支及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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