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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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215號聲請人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TATASONSLIMITED
)代表人甲○○○○○○F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7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詳列判決理由矛盾之處,詎原確定裁定置之不論,完全未具體表明其採或不採之理由云云。查聲請人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73號確定裁定以其雖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因認其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移送該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