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純卿書記官童秉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於90年2月26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4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犯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撤銷前開緩刑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於9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且於90年2月
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4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4日下午3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在本院大門前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送驗合計淨重0.220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126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送驗合計淨重0.220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12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700084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童秉三
法官廖純卿上開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