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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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簡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簡上字第8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因違反職役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3月17日),不知悔改,竟於96年10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台中縣○○鄉○○街○○號對面籃球場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球架下之西門子手機一支(含SIM卡,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經換主機板後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逞,嗣乙○○隨即持上開竊得之手機,前往 鄭周美月 所經營之「上帥通訊行」販售予該店不知情之店員,換得現金1600元,嗣丙○○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過濾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及證人鄭周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相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曾於93年12月30日因違反職役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有期徒刑
2年6月),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2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既依法加重被告之本刑,且無減輕本刑之事由,則其科以被告期徒刑徒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自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公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加重其刑度,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目的係變現供自己使用,造成他人無法使用手機之不便,事後業由被害人取回手機,惟SIM卡尚未取回,變現取得之現金僅1600元,犯後業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