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抗告人 吳俊卿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本件抗告人吳俊卿因犯強盜、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偽造文書、殺人及恐嚇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一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執更助字第三三號指揮書執行,上開指揮書中載明抗告人刑期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並以抗告人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一千五百六十六天之羈押日數,折抵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抗告人乃以執行檢察官未將上開羈押日數先折抵其因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併科罰金新台幣四百萬元部分,致影響其累進處遇,而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惟本件係執行抗告人前開犯強盜、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偽造文書、殺人及恐嚇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所執行之裁判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一八二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之,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違背規定,原裁定不依此駁回其聲明,遽為實體審查,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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