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王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共識,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影本、112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書影本、擔保物返還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存字第47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擔保物返還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高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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