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某時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一天約二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一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命其定期檢驗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其復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某時止,在右開住處,以前揭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為警查獲。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第一次經警方命其定期採尿檢驗,其尿液經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2364ng/ml),呈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篩檢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第二次經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四號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0一六0號函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一分採尿時往前回溯數日止,以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二次被查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戒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警訊時採取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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