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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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九號
自訴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巷○○○號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久興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除訂金款為四千元外,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金額三千二百十元,機車之存放地點為臺東縣○○鄉○○○街○巷○○號,在價金未付訖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取得機車後,僅繳納八期分期款項即拒繳納,仍有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未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部機車遷移不明,致自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包括附條件買賣,且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及第五條即明,是動產擔保交易屬要式契約之一種。又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要式契約中,雙方當事人之簽名均須依前開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始生簽名之效力,換言之,如要式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有未依該條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不生要式契約之效力。經查,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除以印刷字體印有「久興車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外,並無該公司之印章或其代表人之蓋章或簽名,為自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買賣契約自不生動產擔保交易之效力,被告即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是被告所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從而被告即不得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