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緝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同案被告 劉瑞榮 因懷疑訴外人 丁榮文 在中國大陸以其名義行事,要求丁榮文給付五百萬元,丁榮文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邀同訴外人 謝豐吉 出面在臺中市假日酒店與被告劉瑞榮協商,並由謝豐吉另帶同訴外人 林天助 、 林德慶 等人到場。同日晚上被告劉瑞榮、甲○○、 王德國 、 胡木金 則與 林明賢 等人到假日酒店與丁榮文、謝豐吉展開協商,約十分鐘後原告、被害人 陳尚康 受證人謝豐吉邀請到場參與談判,被告胡木金與林明賢等人則在另一包廂處等候。同日二十三時許,談判破裂,丁榮文與林天助先行離開,謝豐吉因尚有朋友在同酒店另一包廂處,遂起身暫行離開。詎被告劉瑞榮因不滿原告、被害人陳尚康於談判席間態度不佳,竟起意欲以重傷害教訓二人,被告劉瑞榮並隨即指示被告 陳立益 帶同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前來,且各攜帶槍枝進入假日酒店談判之包廂,以槍枝抵住原告、陳尚康、林德慶三人,強行押至酒店門口,以強暴方式剝奪三人之行動自由,並欲將三人帶離該酒店,嗣證人謝豐吉發現出面阻止,並經原告稱林德慶與此事無關等情,被告劉瑞榮遂將林德慶釋放。被告劉瑞榮旋即指示被告甲○○駕駛車號不詳之吉普車,前座載同被告陳立益,後座則由關係人林明賢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押載原告、被害人陳尚康二人,被告劉瑞榮、胡木金則與其他人數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另駕駛他車。嗣被告劉瑞榮等人先將原告、陳尚康二人押至臺中市○○路大東紡織廠附近,以頭套套住二人頭部並以繩索將二人綑綁。同月四日凌晨,被告劉瑞榮、甲○○、王德國、陳立益、胡木金、林明賢及其他不詳人數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共同持有槍、彈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原告、被害人陳尚康二人載至臺中縣太平市第十九號公墓。被告劉瑞榮命人將二人頭套取下後向原告稱:擋了他的財路,讓他很難做人,已忍耐很久,必須讓伊與社會隔離等語,即將二人押至公墓內部,旋由被告王德國持槍朝乙○○雙手雙腳等部位開槍,並由被告陳立益持槍朝被害人陳尚康雙手雙腳等部位開槍。被告劉瑞榮於槍擊後趨前觀看,認原告左手槍傷尚不嚴重,不足以成殘,又命被告陳立益再朝原告左手手腕射擊三槍,致原告受有雙側腕部、手部、小腿、踝部槍傷,右小腿後脛動脈、靜脈斷裂,左手第二、三手掌骨骨折,左手、第三指伸側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害人陳尚康則受有雙手、雙手腕、雙下肢、雙足踝槍傷,左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第四手掌骨骨折,左手腕骨折,右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手第三手掌骨骨折,右前臂尺骨骨折及末端尺撓骨聯合破損,右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左手第三指伸側肌腱斷裂,右手第三指伸側肌腱斷裂等傷害。旋被告劉瑞榮等人又將原告、陳尚康二人載至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附近丟棄,經路人發現後,將二人送醫救治。被告劉瑞榮等人則將部分作案槍枝交由關係人 張詩尉 保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