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陳詩瑩 相對人 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6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6999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抗告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共2紙,係擔保訴外人即抗告人胞兄 陳禮章 向訴外人 鄭人彬 借貸之債務,本非抗告人向鄭人彬借貸;另實際上抗告人業已與訴外人 陳禮群 共同協助清償債務1千多萬元;抗告人曾希望與鄭人彬商談債務處理方式未果,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忻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