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飛茗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4日17時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許至22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都會網路咖啡美食館」,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男同志聊天室-南部男同志」聊天室,以暱稱「高雄→外地人缺錢兼差按摩」之帳號公開刊登「有人需要按摩放輕鬆ㄇ?需要舒壓按摩ㄇ?一小時800~1000元可包含1069性服務唷!歡迎1.0.不分胖.瘦.壯皆可按摩喔!」等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上開訊息引誘、暗示而與之從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嫌疑人甲○○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員警職務偵查報告書、前揭聊天室之網頁截圖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對於上網瀏覽之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價值觀正常養成,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多件犯罪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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