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周文中 相對人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室內裝修工程,進而依約簽立保固本票,該工程業已完工,且無應負之保固責任,詎相對人竟執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有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62號移轉管轄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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