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王瓊敏 (即 王黃碎花 之繼承人)
王國賢 (即王黃碎花之繼承人)相對人 王志賢
陳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志賢應賠償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姿佑應賠償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參照。至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二、被繼承人王黃碎花與相對人及案外人 王家檥 、 陳永坤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王黃碎花敗訴,王黃碎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3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姿佑負擔十分之七,相對人王志賢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王黃碎花負擔。又王黃碎花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王瓊敏、王國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一王志賢係本件相對人,實有利害關係相反,屬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除相對人王志賢以外之公同共有人既均已列為聲請人,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繼承人王黃碎花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32元、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合計44,080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王志賢應賠償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08元【計算式:44,080×1/10=4,408】;相對人陳姿佑應賠償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56元【計算式:44,080×7/10=30,856】,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