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陳志雄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3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客戶 卓藤 於肇事後逃逸,原判決未列為重要參考,僅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上訴人需給付車輛修理費用。卓藤逃逸後,雖曾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主之身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然無法證明其即為車輛之駕駛人,倘若駕駛人有酒醉駕駛或無照駕駛等情,則事故責任歸屬將不同,且卓藤未請上訴人共同勘驗系爭車輛受損之實際情況及程度,故系爭車輛受損與本件事故之相關性有疑。又卓藤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僅說右後方保險桿擦撞,然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900元,實屬偏高,且在維修前未與上訴人商議維修方式及費用。被上訴人應提出要求賠償費用與本次事故相關之明確佐證資料與照片,並說明採用之維修方式與價格是否合理,不能僅憑修車公司之報價單或請款單作為要求賠償之依據等語。並聲明: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