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曾東洲 相對人 周天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所簽發,然抗告人已陸續清償,未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已有差異,且抗告人亦有將一戶新店之不動產過戶予相對人,另又陸續支付現金予相對人,故對原裁定難以認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陸續清償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票據債務部分已經清償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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