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 房育英 (即 房秀水 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房佳相 (兼房秀水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房育姿 (兼房秀水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複代理人 范世琦 律師被告 房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房育英為原告房秀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房秀水、房佳相、房育姿與被告房佳宏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房秀水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5年7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房育英、原告房佳相、原告房育姿、被告房佳宏,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房秀水之繼承系統表、房秀水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依法應由與房秀水同一造之原告房佳相、原告房育姿,以及房育英承受訴訟,至於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房佳宏,關於原應承受房秀水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參。而查原告房佳相、房育姿已於105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陳稱房育英不願涉入訴訟等語。房育英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通知於7日內聲明承受訴訟,逾期迄未聲明(見本院卷第138、159頁)。是房育英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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