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司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玉葉 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 甘明鑫 應將聲請調解聲明示
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洪玉葉名下。聲請人所持之主張係認相
對人洪玉葉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其於90年12月3日以買賣
原因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相對人間究有無買賣真意
,或僅係藉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規避聲請人追索,致聲請人求
償無著,乃代位相對人洪玉葉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核
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
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
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