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 尤裕惠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楊于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 商振標 ,本件兩造均為債權人,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製作,定於同年
2月27日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同年2月23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提出反對陳述,原告乃於10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2年3月7日,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前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商振標之財產(案號:100年司執字第90873號),經本院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後,將所得價款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嗣因債務人認為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受分配,乃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債務人獲得勝訴判決,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可資為證,本院針對應發還債務人之部分予以扣押,並定
102年2月27日分配。惟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為之,為必備程式之一,此於強制執行法既有明文規定,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可知債權人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書狀為之,此為強制執行程序上必備程式,要屬無疑。再按「凡關於訴訟程序之指導法院,為便利當事人計,固可以當事人某種錯誤之訴訟行為視為他種訴訟行為(例如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抗告,法院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之類),但當事人所為某種訴訟行為並未錯誤,法院即不能反於其意思,視為他種訴訟行為(例如本係補正程式另行起訴,不得視為聲請回復原狀之類)。」「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號判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對於當事人所為之行為,程式上如有欠缺,執行法院固應於其所實施程序行為之瑕疵範圍內命其補正,但仍不能違反處分權主義,反於當事人之意思,視「某種訴訟行為」為「他種訴訟行為」;簡言之,當事人程序行為究竟有無欠缺、各該欠缺能否補正,當嚴守不干涉主義(廣義之辯論主義),如當事人所為某種訴訟行為並未錯誤,法院即不能反於當事人之意思,視為他種訴訟行為而命其補正。
(二)被告在101年度司執字第297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任何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書狀,依卷內資料所示,該強制執行事件分案依據為被告於101年3月19日「聲請補正狀」(本院收狀日期為101年3月23日),而該「聲請補正狀」所欲補正之對象,實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75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欲補正之內容則為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欠缺--「欠缺執行名義正本」,此由被告之聲請補正狀所載案號、內容即可知悉。而被告所以向本院「聲請補正」,則係受本院於101年
2月15日以中院 彥民 執101司執夏字第13756號執行命令,命其補正執行名義正本所致。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7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被告並未依限補正,鈞院乃於101年3月8日駁回其參與分配,被告於參與分配遭駁回後,始「聲請補正」債權憑證正本,在程序上本來就不具任何意義,更不能發生補正之效果,其所實施之程序行為既在聲請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而非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自不能發生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效果;其所為程序行為既不能發生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效果,自不應受到分配。否則,必將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使債權受償,是被告主要業務之一,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具備何種要件、書狀上應為如何之記載與聲明,由被告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狀或參與分配之聲明狀即可知悉其並不陌生,應不復存有諉為不知之餘地,更何況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是否發生效力、債權人可否受有分配,係完全來自債權人符合法定要件之程序行為,而非執行法院之分案(按:僅為法院內部行政流程),是被告並無值得保護。本院前於101年3月28日,以中院 彥民執 101年度司執夏字第29792號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補正敘明「本件與假扣押(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是否同一債權?」,力興資產公司於101年4月10日陳報狀第二點陳明:「原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執行在案。假扣押執行之債權與本件債權係屬同一,敬請鈞院鑑核」,此有前揭通知書(稿)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查被告於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欲保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受分配,前經債務人商振標提出時效抗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確定在案,亦為本院102年1月29日重製後之分配表所確認。被告既已陳報指明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與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屬同一;於本次分配程序,債務人商振標亦以「消滅時效已完成,並有確定判決可稽」為由,再次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主張被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其顯已非單獨存在於債務人之抗辯權,原告亦得主張該異議事由,認為被告不應受分配。
(四)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請求之債權為何部分,此乃涉及被告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既向本院陳報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即為假扣押債權,綜合觀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債務人商振標對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內容,及被告於10
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後,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票債權)確實已罹於時效。原告深知時效抗辯權為債務人法律上之權利,此項權利並不具一身專屬性,而債務人商振標經濟狀況不佳,若非當年被告以90餘萬元賤賣其不動產(以1,500餘萬元購得)及一份對原告之歉疚,債務人進行訴訟之意願實在低微。原告係因債務人商振標已對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主張時效抗辯,而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確定在案。為保全債權,原告乃代債務人主張此項確實存在並已經判決確定之抗辯權。
(五)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次序第2債權人即被告應受分配金額276萬8915元、次序第3債權人即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0元、次序第5債權人即被告應受分配金額449元(合計276萬9374元),應予全數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曾於101年2月9日提出參與分配聲明狀,於同年3月28日經鈞院另分新案號為101年度司執夏字第29792號,並併入101年度執夏字第90873號辦理,且於102年1月30日通知被告於同年2月27日上午9時,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夏股實行分配,故難謂無以書狀聲請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
(二)又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因本案債權憑證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120910號強制執行中,因未於期間內補正債權憑證,而收到本院101年度司執第13756號裁定,經取回債權憑證後,立即將債權憑證遞狀補正,其後被告於101年3月30日收到本院另分新案號101年度司執夏字第29792號。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假扣押是為保全91年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之債權,然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是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之1,450萬元借款來請求參與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92號強制執行事件,未曾以書狀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是對於被告公司在系爭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有無影響?
二、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為何?⒈原告主張:該債權為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保全之票據債權。
⒉被告主張:該債權為鈞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
三、原告訴請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30日列印之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102年2月27日),原分配給被告之金額均應全數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等語,是否有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0年9月19日曾具狀聲請對債務人 謝國諒 、商振標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所核發91年度執字第18342號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
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調取經假扣押查封之系爭房地進行拍賣,於101年2月14日拍定。惟被告於拍定前之101年2月10日雖曾具狀向本院提出91年度執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影本,聲明參與分配,惟因被告未同時提出該執行名義正本,本院又無從調閱查核,乃於101年2月15日發函命被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經惟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本院乃於101年3月2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被告遲至101年3月23日具狀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正本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受理其聲請,故本院就被告該次陳報補正之執行名義正本,乃予另行分案受理,且為查明被告此次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與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是否為同一債權,而於101年3月28日發函命被告補正說明其該次聲請執行與系爭假扣押事件是否同一債權及敘明聲請執行金額內容等事項,同時以101年3月28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夏字第29792號函通知被告及債務人商振標系爭執行事件將併入100年度司執夏字第90873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之意旨後,被告亦於102年4月10日具狀陳明其提出債權憑證正本所欲聲請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借款債權未受償餘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該次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序,自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違,本院予以分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仍執前詞,謂被告參與分配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為何?此亦涉及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參與分配時,被告可否另執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經查:
(一)爰先就債務人商振標之本件借貸契約及其後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債權讓與之歷程,略整理如下:
⒈商振標前曾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
稱臺中四信),借款1,500萬元,因有逾期未清償借款之情形,臺中四信乃就餘款1,450萬元部分,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4月23日發給87年度促字第1662
0號支付命令,裁定商振標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臺中四信給付借款1,450萬元及自86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元確定,此經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⒉嗣臺中四信於88年4月間概括讓與中興銀行後,由中興銀
行取得商振標所欠系爭借款債權及商振標就系爭借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後,中興銀行於88年間執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裁全午字第5874號裁定准許後,中興銀行隨即於88年10月8日遞狀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於88年10月19日查封商振標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在案。其後,中興銀行並另於91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8678號裁定准許之,此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佐。
⒊中興銀行於91年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
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因商振標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經本院於92年1月9日核發91年執夏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予中興銀行執有。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經本院銷毀,此有本院調卷單回覆註記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然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原本歸檔卷核閱後,確認被告所提系爭支付命令影本之內容應屬真正。
⒋中興銀行曾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92年
度執字第27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繫屬,並經該院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在案,此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內容即明。
⒌中興銀行嗣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商振標及保證人薛明
達之未償債權餘額(含本金1,441萬2,6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及本票債權,均讓與被告,被告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業經被告抗辯在卷,並經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87、第90至92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審酌臺中四信確曾對債務人商振標取得此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且經存續銀行中興銀行於91年間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且中興銀行之債權因未全部受償之故,亦取得本院所核92年1月9日91年執夏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無疑。因此,被告抗辯其對商振標係同時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等語,非屬子虛,可堪採信。
⒍嗣受讓上開債權之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執本院核發之
91年執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091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除針對保證人 薛明達 名下之不動產予以查封(此部分嗣經被告於102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在案);以101年2月2日南院勤100司執賢字第120910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台南成功路郵局將保證人薛明達對該局之存款債權405元移轉本件被告收取;就債務人商振標名下之股票予以變賣外,另就債務人商振標之存款財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11號受理,而於101年2月13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助夏字第11
1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應將債務人商振標對該局之存款債權,支付台南地院。嗣台南地院將上開強制執行債務人商振標股票、存款之案款共15,237元發給被告取得後,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乙節,此經本院調取台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910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1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⒎其後,原告於101年3月23日以書狀向本院繫屬之100年
度司執字第9087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未終結之前,提出本院91年執夏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正本,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另分101年度司執字第29792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執行事件辦理。被告則於101年4月10日具狀陳報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債務人商振標、薛明達應連帶給付被告1441萬2,680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1元」等語,嗣經本院以上開商振標所有不動產之拍賣案款經提存之金額3,242,780元及提存利息2,790元(共計3,245,570元),於102年1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中,記載次序2債權人即被告之借款債權受分配金額為276萬8915元、次序3被告之程序費用受分配金額為10元、次序5被告之前次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受分配之金額為449元)後,定於102年2月27日進行分配,惟因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前聲明異議,且另提起本件訴訟,故系爭分配表之金額尚未發給被告取得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101年度司執字第29792號強制執行卷宗(含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75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8011號、10
1年度司執字第51773號-原告參與分配卷-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堪認屬實。
(二)承上所述,被告於10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開91年度執夏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正本,目的係在以其對債務人商振標及保證人薛明達之系爭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業如前述。況依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稱」欄,係分別記載「⑴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⑵本院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語,顯見中興銀行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係同時提出上開⑴、⑵二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商振標之財產,因其債權未全部受償而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乙節,至堪認定。雖本院就上開二個執行名義,同時記載在同一紙債權憑證內,發給債權人中興銀行收執。其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之被告,亦自讓與人中興銀行處取得上開債權憑證正本以彰權利,且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曾就上開二個執行名義之金額累計請求,而僅就未獲償之「1,441萬2,680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1元」,請求執行,顯見被告該次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乃係另一債權,與前經法院判決認定罹於消滅時效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同一債權,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非屬子虛,堪予採信。
(三)綜上,被告針對債務人商振標之同一筆借貸契約,雖先後取得二個不同之執行名義,惟一為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而取得之支付命令,一為依票據法律關係所取得之本票裁定,被告於擇其中一項請求權即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聲明參與分配,自非法所不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另執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云云,尚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被告之借款債權執行名義與系爭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因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102年2月27日)內所載分配給被告之金額均應全數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既稱其於101年度司執字第297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即為假扣押債權,綜合觀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債務人商振標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內容及被告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陳述後,可知101年度司執字第29
7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本票債權)確實已罹於時效,為保全債權,原告乃代債務人主張此項確實存在並已經判決確定之抗辯權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6條、第12
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至所謂聲請執行行為,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論為何種執行,倘係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表示,均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查債務人商振標向臺中四信借得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致遭債權人先後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歷程,及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執行名義之過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認定如前,並經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係提出載有系爭借款債權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上開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並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而經本院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審酌臺中四信係依與債務人商振標間之借貸債權向本院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則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自係以其與商振標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法律關係為依據。
(三)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查債務人商振標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商振標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係新債清償之性質,本票債務與借款債務併存,債權人自得選擇任一債權予以行使。各債務間尚無主債務、從債務之區分,縱其中一債務罹於時效,並不影響他債務之效力。易言之,上開二種債務之消滅時效係分別依法計算,殊無相干。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且經債務人商振標另行起訴主張時效消滅乙節,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依此,原告代位債務人商振標所為時效抗辯,乃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債權既為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案款又係上開假扣押標的物經查封拍賣後所得之案款,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請求權即係本於系爭票據債權而請求,自已罹於時效等語在卷,未見原告就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亦已消滅乙節作何爭執。然經審酌被告另對債務人商振標享有系爭借款債權,則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期間,自應與上開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分別計算,縱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仍不得直接推認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係本院於92年1月9日核發予中興銀行收執,而經中興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及該紙債權憑證正本等債權相關文件一併讓與被告,是中興銀行一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即自該紙債權憑證核發日即92年1月9日起,重行起算,而依被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歷次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及聲請時間觀之,其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時效即中斷進行,並俟執行終結後方始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至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執行終結),被告請求債務人商振標清償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足認原告就此所為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未以書狀為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2條之規定,且其聲請執行之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因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並聲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即次序2之276萬8915元、次序
3之10元、次序5之449元(共計276萬9374元)均應全額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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