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壹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IU002559、附息票第五期),准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票號IU002559、附息票第5期),並以94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債券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以19,000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55,7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則聲請人以19,000元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前揭債票1張,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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