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黃永信
被 告 徐嫚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徐明宏 在原告醫院住院治
療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23元未清償。嗣徐明
宏於93年7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
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欠款記帳明細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事庭105年7月13日士院 勤家恩 105年度查詢字第15號函等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50元國內送達
合計1,4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