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士展資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盛
被   告  林煒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十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
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上午9時
5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下稱系車輛),行經臺北市○○○道往西環河北路匝道時
,因使用手機之駕駛不當,而與訴外人 曾阿龍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車輛及訴外人 王燦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
新臺幣(下同)94,500元(含估價之工資39,700元、零件47
,830元、烤漆12,000元,加稅4,977元後,總計104,507元
,原告實際支付94,500元)修復。另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
法送貨,乃委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
)採用寄貨方式,因而支出10,000元(計算式:100元/件
×100件=10,000元)之物流費用。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因調度臺中車輛支援,支出調度費用1,300元(計算式:油
資1,000元+過路費300元=1,300元)。另於車輛維修期間
之營業額(去年同期7月營業額941萬、今年營業額831萬
),營業額下降12%,受有營業損失153,000元(計算式:
102萬×15%=153,000元)。又於車輛維修期間需繳納保
險費用7,333元(計算式:1,901元+5,432元=7,333元
)及系爭車輛因事故發生而受有折價損失60,000元。末因被
告無故至勞動部檢舉原告,致原告受有勞動部裁處罰鍰4,41
0元(計算式:3,480元+930元)。綜上,共計受有330,
543元(計算式:94,500元+10,000元+1,300元+153,00
0元+4,410元+7,333元+60,000元=330,543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543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事故發生係因執行公務時,道路陽光刺眼、手機突然響起及
前方緊急剎車所致,並非被告故意使用手機而肇事。
㈡賠償金額從104,507元增至330,543元,有灌水索取賠償之
嫌,且公務車體修繕損失、營業損失及保險賠償損失等,原
告並非完全無責任。
㈢原告未主動告知為節省保費,系爭車輛並未保全險,事故發
生後原告亦無承擔責任之意。
㈣原告擅自扣留被告薪資,且在勞保局前往調查時,辯稱薪資
為現金發放,違反勞僱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汽車保險聲請理賠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
頁)。查被告雖提出答辯書狀辯稱:係因道路光線刺眼、手
機突然響起且前車突然煞車始發生事故云云,然其就此部分
之答辯均為提出相關資料供參,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本件確係被告自後追撞前車之不當駕駛所致。準此,被告
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行車時使用手機,並依規定保持後車與前車之
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代送費用、代步費用、營業損失
、勞動部罰鍰、保險費用及車價減損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就原告所主張部分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4,507元之
損失,原告實付94,500元(此部分就工資、零件及烤漆均分
折價部分),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
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出廠,有言辯筆錄為憑(參見本院卷
第61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為47,830元,是其零
件部分之實付金額為44,494元【即47,830元-(10,457元-
94,500元)÷3=44,494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年7月25日止,約使用4
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44,494元
經折舊後餘額應為6,62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6,418元
,第2年折舊10,360元,第3年折舊6,537元,第4年折舊
4,125元,第5年折舊43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
份之餘額為6,620元(計算式:44,494元-16,418元-10,3
60元-6,537元-4,125元-434元=6,620元)】,加計
工資36,364元【計算式:39,700元-(10,457元-94,500元
)÷3=36,364元】及烤漆8,664元【計算式:12,000元-
(10,457元-94,500元)÷3=8,66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51,648元(計算式:6,620元+36,364元+
8,664元=51,648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委託新竹物流公司代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送修,修車期間為105年7月25
日至105年8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又原告於修車期
間送貨不便,委託新竹物流公司以寄貨方式代送乙節,業據
其提出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83頁)。惟原告於105年7月31至105年8月20日已向
士展台中分公司借用車輛乙台使用,揆諸上開說明,損害賠
償之債係以填補損害,而以必要費用為限,故本件原告得主
張之代送費用,限於105年7月25日至7月30日間之寄貨費
用,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新竹貨運物流請款單明細,其總額
為7,740元(詳見附件)。從而,就代送費用部分,原告得
主張之費用乃7,74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修,原告於修車期間花費代
步費用即向士展台中分公司借用車輛乙台使用,此情業據其
提出車輛借用證明書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又觀
諸上開證明,其上載明借用期間為105年7月31日至105年
8月20日,確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乃
105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2日),堪認該筆費用乃因本件
事故所茲生之費用。是以,原告請求代步費用1,3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僅提出105年度及106年度公司績效圖表(參見本院卷第
66頁至第68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受多少營業額損害,況營業額之減少原因甚多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營業額之減少與被告行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保險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使用,然原告仍
需支付該車每月之險保費,至為不公,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自104年7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之保險費計7,333
元。然縱系爭車輛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契約或法律
規定仍有按月繳納保險保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保險費7,33
3元,非有理由,自難足採。
⒍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並提出
世鑫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且系爭車輛經鑑
價後其領牌之正常行情約為270,000元,修復後之正常行情
車價約為210,000元等情,依據該估價單內容,系爭車輛確
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縱
非現時即有交易,被告應對其造成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賠
償,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有所貶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
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60,000元,核與民法第196條規定相
符,自屬有據。
⒎勞動部罰鍰部分:
按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按同法第38條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件原告主
張係因被告要求始未為其投保,受有罰緩係可歸責於被告云
云。然整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朱惠貞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勞動部人員告知不論員工是否同意投保,依照法律規定必須
在員工就職當日起旋即幫員工投保,且不論員工是否同意不
予投保,都不會免除公司必須在員工到職之日起幫員工投保
之義務,這件事伊也有疏失,沒有及時幫被告加保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77頁),故不論員工是否同意不予投保,原告依
法均需在員工到職時幫員工同保,縱員工自行同意不予投保
,亦不會因此免除原告之責任,故原告公司遭受勞動部裁罰
係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此非因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部罰鍰,自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得請求給付者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9日(106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3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88
元(計算式:51,648元+7,740元+1,300元+60,000元=
12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4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