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伊瑄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瑄雖非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做流水、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極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金流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伊瑄竟仍基於即使發生此後果亦不違反其融資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113年2月23日以視訊方式,配合將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號設為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他人利用遠東帳戶、現代財富公司交易帳號,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繼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黃伊瑄預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壬○、己○○、庚○○、丁○○、辛○○、戊○○、丙○○、癸○○、乙○○、甲○○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其中壬○、己○○、庚○○、丁○○、辛○○、戊○○、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至遠東帳戶,即遭轉至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而不知去向,至於癸○○、乙○○、甲○○則於匯款之際,及時為警據報攔阻,發覺受詐而未完成匯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罪責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本院當庭宣示證據裁定(本院卷第191-193頁),先敘明敘。
㈡被告坦承將其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113年2月23日以視訊方式,配合將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號設為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他人利用遠東帳戶、現代財富公司交易帳號等節不諱,另不爭執遠東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後匯入款項(部分被害人經及時攔阻故未匯款成功),再轉至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後,不知去向等節,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89-91頁)、遠東銀行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49-156頁,偵卷第365-375頁,被告以視訊方式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49-353頁)在卷可佐,上揭各節俱堪認定無訛。
㈢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因為要辦貸款,才把帳戶提供給對方,不知道會涉及詐欺、洗錢云云。辯護意旨認為被告尋求借貸受騙,不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爭點白話而言,即在於:被告當初交付帳戶的心態是什麼,而這樣的心態,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曾向銀行借款過,且借款時不曾遇過要求提供帳戶及密碼之情形等情甚明(本院卷第197、199頁),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經歷過正常借貸交易的生活經驗,更非離群索居,隔絕社會脈動之人。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知,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遇有需求金融帳戶,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借用,非屬常態現象,再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欺集團以各種手法詐欺被害人,使之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淪為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是助長他人犯罪。
2.觀察被告和對方的對話紀錄,對方於113年2月15日向被告說明提供帳戶之目的,在於「做流水…這樣銀行比較好通過」等語歷歷(偵卷第349頁)。可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洽詢代辦借款,對方清楚告知提供帳戶的目的,在於製造虛假的金流進出。換言之,就是「假裝自己有收入來源」,圖謀欺瞞銀行,導致信用評估失真,藉此騙取放貸機會,亦形同放任不明資金在帳戶出入,目的難謂合法正當。被告既知對方欲循美化帳戶之非法管道協助其詐騙銀行核貸人員,就理應知悉:對方不可能是正派人士,絕非善類,對方使用被告帳戶進出之款項,當非合法資金。
3.然而,被告為能順利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方式貸得款項,竟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有任何查證,亦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資料詳加詢問,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就放任對方使用帳戶,顯見被告只在乎自己能否順利貸款,全然不在意對方可使用其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隱藏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是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
4.再者,被告提供遠東帳戶給對方「做流水」時,帳戶內的數額相當稀少(詳交易明細),且被告坦承遠東帳戶「很少使用」等情無誤(本院卷第68頁),足見該帳戶對被告而言,重要性極低,就算丟失或出問題,至少損失不會這麼大,而這樣規避風險的選擇心態,實難證明被告對於帳戶淪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等情,毫無預見,反而又是強化有此預見之證明之一。
5.固然「自私」乃人性之常態,事涉關己即予以高度注意及用心,事涉他人則常漠視以對,惟刑法的功能包含督促人民的知(常)識及用心,被告既具此等知識,卻自私地僅衡量自身之利益(交出帳戶做假信用以非法手段爭取借款之本意),而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對方、對告訴人施詐、操作詐欺贓款匯款交易致不知去向等不詳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未涉及實施詐術、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有預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朗,不因被告申辦貸款本意最後落空而有不同。被告以非法手段爭取貸款的本意最後落空,實與「黑吃黑」無異,不能反過來認定被告當初基於這樣的心態交付帳戶,是純然無辜的被害者,而解免其責。被告雖在遭警約詢、知悉帳戶遭凍結後,傳訊責問對方(偵卷第353頁),但只能說這揭露了她當初所預見的風險實現成真時,當下的悔恨心情,尚不足對之為有利認定。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自不足憑。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伊瑄本案犯行終了後(即113年3月8日告訴人匯款後旋於同日遭轉出之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不曾自白犯行,俱不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屬幫助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適用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處斷刑上限同法定刑上限,不生變動),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黃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提供遠東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任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而受財產損害(部分經及時攔阻而未生財產損害結果),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餐飲科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家中收入來源為先生薪資,為中低收入戶,積欠銀行債務,健保保費亦有欠繳紀錄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甚詳,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健保APP未繳保費查詢擷圖、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稽,堪認屬實,可知其是智識程度健全,經濟狀況不佳,負有撫養未成年義務之成年人;被告為求借款不擇手段,即便對方提議以非法不正手段虛增信用,仍應允配合,動機及目的並無值得憫恕之處,其提供遠東帳戶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造成附表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即使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及時攔阻匯款不成,累積受害金額仍相當可觀,觀察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另不乏多筆來路不明的高額金流頻繁進出,怵目驚心,其一連串的幫助作為,助益效果甚大,除造成多人受害外,還同時觸犯兩罪名,不單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而已,罪質頗重;被告即便經濟狀況不佳,卻從未正視自己過錯,不曾肯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算良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稍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壬○
113年3月6日16時54分許
佯為壬○之子誆稱借錢週轉。
113年3月8日14時7分許
43萬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1-43頁)。
2.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0-51頁)。
2
己○○
113年3月6日
佯為己○○之子誆稱借錢週轉。
113年3月8日13時39分許
85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8-59頁)。
2.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照片(偵卷第69-70頁)。
3
庚○○
112年11月中旬某日
以臉書匿稱「 蕭碧燕 」、「余清染」誆稱可下載「知微」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6日9時0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7-85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3頁)、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38-142頁)。
4
戊○○
113年3月7日18時許
佯為戊○○之子誆稱房貸需求借錢。
113年3月8日12時47分許
48萬8,000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69-170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1-187頁)。
5
翁絨采
113年3月6日17時36分
佯為丁○○之子誆稱借錢週轉。
113年3月8日15時34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2-194頁)。
2.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單(偵卷第204-205頁)。
6
辛○○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12時59分
50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31-234頁)。
2.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235頁)。
7
丙○○
112年11月間
以LINE匿稱「 林恩琪 」誆稱可至「永鑫」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4日15時24分
22萬8,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2-254頁)。
2.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55-257頁)。
8
癸○○
113年3月8日
佯為癸○○之子誆稱借錢週轉。
113年3月8日11時58分
20萬元(已攔阻,未匯成)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72-273頁)。
2.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9-280頁)。
9
乙○○
113年3月8日19時30分
佯為乙○○之子誆稱借錢。
113年3月8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已攔阻,未匯成)
1.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87頁)。
2.證人即銀行行員 林俊豪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3頁)。
3.現場照片(偵卷第295頁)。
4.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97頁)。
10
甲○○
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
佯為甲○○之子誆稱借錢。
113年3月8日11時許
32萬元(已攔阻,未匯成)
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05-306頁)。
2.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07頁)。
3.證人即郵局行員 蕭春榮 、 羅宥澄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09-311頁)。
4.臨櫃作業客戶關懷提問(偵卷第313頁)。
5.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315-319頁)。
6.現場照片(偵卷第321-3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