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於113年11月4日,在址設彰化縣…」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1月4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
三、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本院卷第19至23頁)、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偵卷第69至79頁):被告屢於民國107年間、110年間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他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足證被告在本案再有相同行為,應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無誤。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7日,本院逕予更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起訴書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經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不到2年時間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兩項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遊藝場跟家庭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離婚,所育兩名未成年子女皆由前夫行使親權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將帳戶交給陌生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他人犯罪(不考慮構成累犯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卻不知引以為戒,再度將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陌生他人使用,導致告訴人受詐匯款,被告同時構成兩項罪名,罪質增重,且既非初犯,量刑不應再循往例,從輕了事;此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幾乎相同,足見惡性頗為固著,累犯加重量刑之幅度應趨於實質、顯著;再考量告訴人受詐金額與本案帳戶有關者達3萬2,106元,金額不算龐大,被告也坦承犯行不諱,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其另歷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部分,則未表明具體數額),堪稱妥適量處,故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貨運站,將其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乙○○佯稱其抽中獎金,惟須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113年11月5日2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106元至甲○○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辦貸款,其已知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涉及詐欺犯行,仍無正當理由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交給他人,是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3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
被告已懷疑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惟為了取得貸款,仍將中信商銀帳戶交給他人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之行為,另由移送單位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