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告 張瓈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婕慈 律師
被告 黃景柏
追加被告 黃吉田
黃賴培 棻
陳 張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9日員土測字第19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平房(207.5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遮雨棚(13.10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遮雨棚(11.9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剷除鋪設於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
二、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及追加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7,3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容歧異,自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黃景柏、黃新機、黃志杉、黃陳色、黄玉央為被告, 請求渠 等共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均詳後述)、剷除系爭土地上水泥地面(本院卷第11、17頁)。嗣原告改主張:系爭建物應由訴外人 黃重 所興建,黃重死亡後應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等語,遂追加其餘繼承人即黃吉田、趙志翔、趙子涵、趙子萱、黃操隊、黃志忠、 黃賴培棻 、黃志宏、朱延均、朱延珠、朱延璐、蕭黃票、徐黃澄、黃仁育、黃銀杯、黄巧、黃錦鎮、黃碧桃、張坤祈、張坤明、張芊涵、張芳慎、 陳張幸 、張春美、許崇賓即黃宥菘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院卷第229至235頁、第243至249頁)。復核諸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33號判決)除認定系爭建物為 黃重之 遺產,由黃重之繼承人即本件全體被告繼承取得外,並將包含系爭建物之黃重遺產併予分割,由渠等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建物既為共有,依前揭說明,自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從而原告追加對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黃新機、黄玉央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遭黃重無權占用,於其上興建建物、鋪設水泥,占有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9日員土測字第19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黃重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復經33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剷除鋪設於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新機、黄玉央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張坤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外公 黃重所 蓋,伊不同意拆除,伊自出生起未曾在該處生活,不應負擔拆除費用,應由住在該處之人處理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232.65平方公尺之範圍,且系爭土地上確實遭鋪設水泥地面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會同原告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與附圖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重所興建,黃重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本院卷第260頁);復經黃新機、黄玉央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為黃重所蓋,水泥地面在黃重時已鋪設等語,張坤祈亦到庭表示略以:系爭建物為黃重所蓋,傳了一代又一代等語(本院卷第261、313頁);此亦經33號判決所認定(如前述)。堪認黃重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黃重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本件全體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復經33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至於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之正當權源部分,黃新機、黄玉央均表示不清楚,張坤祈固主張不同意拆系爭建物,然未就系爭建物存在合法坐落權源為舉證(本院卷第261、313頁),復參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主張或舉證,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準此,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且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剷除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如土地遭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原告對此有無容忍之義務,與被告舖設柏油行為是否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攸關,應予究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係由黃重所鋪設乙節,為黃新機與 黃玉央 當庭自認(本院卷第392頁),亦未見其餘被告對此予以爭執。參以被告未能舉證 黃重業 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事由得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依法原告並無容忍之義務,自屬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黃重之繼承人即本件全體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應負有除去之責,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除去鋪設水泥所形成妨害之狀態。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剷除鋪設於系爭土地上水泥地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
(即黃重之繼承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黃景柏
1/25
4%
黃新機
3/40
8%
黃志杉
1/100
1%
黃陳色
1/15
6%
黄玉央
3/40
8%
黃吉田
1/50
2%
趙志翔
1/150
1%
趙子涵
1/150
1%
趙子萱
1/150
1%
黃操隊
1/25
4%
黃志忠
1/100
1%
黃賴培棻
1/100
1%
黃志宏
1/100
1%
朱延均( 黃繁之 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5
連帶負擔
4%
朱延珠(黃繁之繼承人)
朱延璐(黃繁之繼承人)
蕭黃票
1/25
4%
徐黃澄
1/25
4%
黃仁育
1/25
4%
黃銀杯
1/25
4%
黄巧
1/25
4%
黃錦鎮
1/15
6%
黃碧桃
1/15
6%
張坤祈
1/25
4%
張坤明
1/25
4%
張芊涵(原名 張雅淳 )
1/50
2%
張芳慎
1/50
2%
陳張幸
1/25
4%
張春美
1/25
4%
許崇賓即黃宥菘遺產管理人
1/20
5%
附圖: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2月9日員土測字第19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