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乙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29、930、9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乙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乙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乙萱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不法自己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09年11月29日,佯以臉書帳號帳號名稱「李杰」之友人與 邱博源 聯繫,再向邱博源佯稱可以購買限時搶購之商品出售,賺取中間價差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邱博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臉書二手高爾夫商品交流區社團中,張貼競標高爾夫球桿之訊息,致 吳靜芬 之配偶 周逸樺 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標得上開商品,並指示吳靜芬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7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㈢於10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交友網站中以帳號暱稱「倩倩」向 賴頡鴻 佯稱交換聯絡方式需要支付款項云云,賴頡鴻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6時31分許,轉帳1萬4,600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乙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簡卷第67-70頁)。
㈡告訴人邱博源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偵14075卷第9-12、13-15頁);告訴人吳靜芬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偵7497卷第7-8頁);告訴人賴頡鴻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偵7122卷第7-9頁);證人 陳冠臨 (原名: 陳詩杰 )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緝929卷第87-8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4075卷第16-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之交易明細(戶名: 邱博強 )(110偵14075卷第47-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4075卷第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4075卷第61頁)、告訴人邱博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4075卷第63-10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14075卷第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4075卷第105頁)。
㈣周逸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7497卷第9-23頁)、告訴人吳靜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7497卷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謝乙萱)(110偵7497卷第4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7497卷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7497卷第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7497卷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7497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7497卷第95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73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謝乙萱)(110偵7122卷第19-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7122卷第41-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7122卷第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7122卷第49頁)、告訴人賴頡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7122卷第51-77頁)、告訴人賴頡鴻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偵7122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7122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7122卷第8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告訴人3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3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在送貨、月薪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3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