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宥翔與顏○○(另案審理中)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主觀上復已預見其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顏○○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時,以帳號「000000000000000」(暱稱「○○○」)在推特網站個人頁面上刊登「現貨價格公道」、「#音樂課」與「#裝備」等暗示販毒訊息,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網路巡邏員警發覺,遂喬裝買家與顏○○聯繫,再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帳號000000000(暱稱「○○」)之王宥翔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買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王宥翔乃依約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市○○區○○路0段000○0號「7-11便利商店○○門市」交易。於欲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將之逮捕,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王宥翔該次欲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5包、藍色包裝5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王宥翔持以與員警聯繫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王宥翔、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因而未遂。再經王宥翔同意,偕警前往其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王宥翔販賣所剩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含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15包、藍色包裝2包),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4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8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宥翔、另案被告顏○○共同為販賣毒品牟利(詳後述),先由另案被告顏○○在推特網站刊登販賣毒品訊息,適員警為蒐證目的乃佯裝向另案被告顏○○聯繫,再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後續交易毒品事宜,以求人贓俱獲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案被告顏○○推特網站刊登之訊息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與員警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頁至第59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與另案被告顏○○原即有販毒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其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依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0頁、第16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66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9頁;訴卷第77頁、第165頁、第173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顏○○推特網站刊登訊息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與員警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頁至第59頁)、現場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見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本案持以販賣及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共27包可佐。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抽檢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97號、草療鑑字第112030089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證。佐以被告於審判程序對其餘未經檢驗之毒品咖啡包每包均含相同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均不爭執(見訴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並供承扣案附表編號1、3共27包毒品咖啡包係同時向同一毒品來源取得,其所欲交付與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即為當中之附表編號1之10包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則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堪信屬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堅稱:伊毒品上手未告知伊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伊於販賣前亦未將該等毒品咖啡包送驗其內所含毒品成分等語(見訴卷第173頁);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哪幾種毒品成分,而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然被告既投入販賣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而可預見所販售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則其於知道該等咖啡包為毒品咖啡包(見訴卷第17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而可預見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下,為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賺取差價牟利(詳見下述),仍執意販賣,其有容任該等毒品咖啡包縱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坦言本案係為賺取差價而販賣毒品咖啡包,若交易成功,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取150元至180元價差等語(見訴卷第79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罪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及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另案被告顏○○與員警達成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合致,並前往與員警交易,而有對外銷售行為,堪認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另案被告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本案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有該等毒品咖啡包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見訴卷第16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27包毒品咖啡包,因此些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總純質淨重為3.1087公克,(計算式:共2.3428公克+0.7659公克=3.1087公克)】,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吸收之問題,至檢察官起訴書另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已為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顏○○間就本案犯行,係先由另案被告顏○○刊
登販賣毒品訊息,再由被告與警方偽裝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與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另案被告顏○○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
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是否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略以:本局業於112年7月26日緝獲被告所供述之上游鐘○○到案等語,橋頭地檢則函覆鐘○○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本案被告之起訴書,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2日雲警少字第1120048202號函(見訴卷第125頁)、橋頭地檢112年11月15日橋檢春結112偵16086字第1129053775號函(見訴卷第126-1頁至第126-9頁)可佐。則依偵查脈絡以觀,警員於逮捕被告時,尚不知有上游鐘○○之存在,係因被告供出始得知,並因而查獲鐘○○販賣毒品犯行,就此足認檢警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前述4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偵審
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未遂)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第三
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固然無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卷第151頁),然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其於本案客觀上已實際出面即將完成毒品交易,僅因購毒者為警員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另酌以被告本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主觀上係不確定故意,以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危害;暨考量被告本案欲持以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價量為3,300元;及被告目前○○○○○○○,○○○0○○○,○○,○○○,○○○○○、○○○○○○○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51頁),且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陳明所犯細節,協助查獲毒品上游鐘○○及共犯顏○○到案,有雲林縣警察局前揭函文及鐘○○、顏○○前揭起訴書可參(見訴卷第125頁至第126-9頁),堪認其本案為警查獲後,已深自反省。本院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因未深刻體認國家刑罰運作與共同販賣毒品涉犯重責之意識下,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固有不該,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毒品對社會及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性,並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日後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作為
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卷第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7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係被告本案預計交付予警員佯裝之購毒者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咖啡包,自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7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而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㈢本件毒品交易,在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給付毒品價金前,即遭
員警查獲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而員警職務報告亦稱:被告交付員警毒品咖啡包10包,欲向員警收取現金3,300元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等語(見警卷第19頁),亦應指尚未交付價金即遭查獲之意,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準此,被告既尚未取得本件毒品價金,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1毒品咖啡包:㈠驗前毛重44.9公克。㈡連同附表編號3部分,隨機抽取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1包鑑定:⒈驗前淨重4.4389公克,驗後淨重2.7844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成分。㈢連同附表編號3部分,隨機抽取藍色包裝1包鑑定:⒈驗前淨重1.6334公克,驗後淨重0.2858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5%)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成分。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⒈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連同附表編號3部分共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3428公克。⒉藍色包裝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連同附表編號3部分共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765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0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97號、草療鑑字第112030089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5包、藍色包裝5包,共10包(含包裝袋10只)王宥翔2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王宥翔3毒品咖啡包:㈠驗前毛重95公克。㈡連同附表編號1部分,隨機抽取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1包鑑定:⒈驗前淨重4.4389公克,驗後淨重2.7844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成分。㈢連同附表編號1部分,隨機抽取藍色包裝1包鑑定:⒈驗前淨重1.6334公克,驗後淨重0.2858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5%)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成分。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⒈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1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連同附表編號1部分共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3428公克。⒉藍色包裝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連同附表編號1部分共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765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0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97號、草療鑑字第112030089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15包、藍色包裝2包,共17包(含包裝袋17只)王宥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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