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謝金財
被 告 謝淑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
元、壹拾玖萬參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3年,租金
每月新台幣(下同)23,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納(下
稱系爭租約),並繳納2個月租金共46,000元為押租金。詎
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發函催
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另積欠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之
水、電費共計32,403元均未繳納而由原告墊付。因被告所繳
納之押租金扣除所遺留之物品清除費用後,已無剩餘,故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租金共
計161,000元(108年12月5日至109年6月5日),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水電費。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據民法第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100條係就
出租人得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所為之規定,與前揭民法第
440條第1項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乃
屬二事。故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
之事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司法院院
解字第3489號解釋參照)。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定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查
本件被告自107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
發函向被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故於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即109年6月10日)已經過相當時期,被告
仍未繳付,且其積欠原告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
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
正。因此,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及前揭法條規
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
107年12月5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共計
161,000元【計算式:23,000元×7月=161,000元】。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5條
第2、3項約定水、電費應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8頁),而依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由原告墊付,迄今
被告仍積欠自108年10月至109年6月止之水、電費用共
32,403元未返還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相關繳費憑證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9頁以下),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為真正。是被告於租賃期間內
使用水、電,卻未繳納費用而由原告代繳,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付之水、電費32,403元,即屬
有據。
(三)又查,兩造間訂有押租金契約,被告於締約時亦已給付押
租金46,000元由原告受領,今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亦
已返還系爭房屋,則該押租金應當然抵充被告之欠租及其
他債務不履行之給付。然而,觀諸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
約定「前項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押金)先行
扣抵」及第9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
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且原告因被告於系爭房屋所遺留之隔間
天花板拆除清理、雜物清除而支出42,000元、因更換門窗
需支出維修費用25,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報價
單可參,且被告對此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而視同自
認,故以押租金46,000元抵充上述被告遺留物清理費用及
維修費用後已無剩餘。因此,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欠繳租金及水、電費用,共計193,403元全額【計算式如
下:161,000元+32,403元=193,4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