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友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友銘(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5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57號、第66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08年度審訴字第41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度審訴字第41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士林地院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請參酌各法院裁判先例,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固經士林地院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1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抗告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士林地院審核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核屬正當。
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參諸上揭說明,前開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2、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定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人所舉應參酌其他法院之判決先例部分,因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人逕執前詞請求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