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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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岳展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聲請撤銷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岳展(下稱被告),涉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有原判決所載各項事證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為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避免被告逃亡及勾串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之初未遭羈押,於第一審僅因1次身體不適未到庭,即遭原審裁定羈押,鈞院值日法官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理由及證據未臻完備,事涉被告人身自由權益甚鉅,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如法院認被告有繼續禁見之必要,請考量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准如第一審109年4月1日延押裁定所示,准予被告與母親接見。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委請共同被告 陳功儒 貫通槍管阻鐵,變造本件改造
手槍,業經共犯陳功儒結證在卷,被告於原審108年8月1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表示:「我是去年年底時委託陳功儒改槍的,我從陳功儒那邊拿到改好的槍到警方查獲是同一天的事。」(原審卷第100頁),第一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改造手槍罪從輕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後,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延押訊問庭供稱:「製造槍枝是我委託陳功儒製造的,我跟陳功儒間有關『陳功儒承認是隨便指認我共同製造』的對話手機訊息,是別人幫我偽造的,對於○○○為何要去恐嚇陳功儒我不清楚。」(原審卷第486頁),嗣於同年4月3日具狀表示:「被告今日已和律師會談,了解所犯罪行嚴重,全部(犯行)本人我均已承認,包括恐嚇證人之罪行也一並(併)都認罪。」(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313號卷第7頁),被告第一審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隨後於109年4月23日具狀表示:「被告在看守所深切體悟反省自己的錯誤,對鈞院坦誠(承)原審判決書所載全部犯行。」(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622號卷第7頁),被告多次承認共同改造手槍之情,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可以為證。是被告共同製造改造手槍犯罪嫌疑重大。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於108年2月17日警詢供稱:我後座的乘客( 陳昶 諭)一直說有警察叫我騎快點,遭警方攔下時,我有逃跑行為等語(偵卷第12頁),被告嗣於原審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不到庭,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原審派警將被告拘提到案,有原審10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以為證,參以被告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方通知不到庭,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30號起訴書可參,是被告已有多次不到庭紀錄,原審並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因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被告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又有多次不到庭紀錄,被告有百分之五十以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指其無逃亡之虞,尚不足取。
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一再透過暱稱「○○○」、「○○○」,
傳送威脅或利誘更改證詞之訊息給共犯陳功儒,而暱稱「☆☆☆」者,亦對被告表示:「另外○○那個胖子(即共犯陳功儒)我會叫 小空 和 東東 兩兄弟還有 小胖 跟我過去…」、「…今天要是你因為○○胖子進去關的話,就算在法院我也一定會打死那個胖子」等情,此有被告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犯陳功儒所提出之通聯訊息在卷可證,依客觀情事,被告本人或勾結友人對共犯陳功儒進行報復之高度蓋然性,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又被告與「☆☆☆」者之通話聯繫內容,「☆☆☆」表示:我會陪
你一步一步走過所有難關,剛剛一直想和你媽媽說,沒有到最後,我不會放棄等語(原審卷第289頁),被告則表示:
那一千五在(再)匯到媽媽戶頭、我媽問你95的時後(候),你跟他說之前欠的,我媽又說你們要給收據,他在(再)給好嘛?……請你匯(錢)我媽帳戶……拿到錢在(再)揍他等語(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00頁),被告之母親與「☆☆☆」有密切聯繫,被告母親有傳話之高度可能性,仍有禁止被告與其母親通信接見之必要,不因原審109年4月1日裁定而有所變更。
㈤綜上所述,本院篤股法官訊問後,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9年5月18日為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邱忠義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