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6號99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奇美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馬翠吟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800269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耀邦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向被告報運出口委託中國大陸加工布料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AA/97/2987/9008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其中第5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離岸價格高報,經審理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價值之違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97年9月2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之罰鍰新臺幣1,353,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誤繕出口資料之行為,並未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虛報所運貨物價值」之構成要件,原罰鍰處分於法不合: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報運貨物出口,有前
項各款情事之一(其中第2款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係以出口商「虛報」所運貨物價值為構成要件。其中,有關「虛報行為」之界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虛報貨物價格出口,需經海關檢查結果與報運人實際所申報之貨物價格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或其他稅捐者,始足當之。
⑵、原告職司船務工作之員工繕打報關資料時,一時疏失,誤將
單件用料量3.8誤植為單價美金3.8元,致系爭出口布料單價由美金1元大幅增高為美金3.8元,貨物離岸價格亦由新臺幣482,963元增加為新臺幣1,836,122元。自原告提出之主副料總表第5項記載「白色防絨布100%nylonlining58"/單件用量3.80/單價1.0000」,及原告買入系爭布料貨品之發票記載布料單價為新臺幣33元無誤等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陳稱與事實相符。次查,委外加工成衣進口稅之課徵係以「代工費」為稅基,貨品復運進口時廠商將出口委外加工之主副原料成本加耗損,再加上「代工費」即為進口成衣申報價格,故衣服原料出口時之原料單價並不影響進口時「代工費」之課稅稅基;甚者,原告所謂「虛報」貨物出口價格,實為「以低報高」,更無逃漏貨物出口關稅之虞。
⑶、綜上所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虛報」所運
貨物價值,文義上應係指行為人有虛偽故意之不實申報行為者為限;再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界定,虛報出口貨物價值者,以經海關檢查結果與實際申報貨物價格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或其他稅捐者為限。因此,本件原告誤繕出口資料之行為,既非虛偽故意之不實申報,亦無逃漏稅捐之嫌,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規定「虛報」所運貨物價值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原罰鍰處分,於法不合。
㈡、倘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2項之規定(假設語),被告完全按照行為時(下同)「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點規定逕行科處原告全額罰鍰新臺幣1,353,100元,而未斟酌個案事實差異,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行政裁量,意係行政機關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實現時,按
法律之授權,本於行政目的選擇不同之行為方式或法律效果。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等自明。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定構成要件符合時,得於多種法律效果中選擇適當裁罰措施之裁量權限。且依照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等構成虛報一事,行政機關應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按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等行政處分。亦即,本件原告報運貨物出口而發生虛報貨物價值之事時,行政機關應依當事人虛報價值之情節輕重程度,個別裁量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等行政處分。其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金額之上限為一百萬元,實際金額則由行政機關依案情輕中裁處之。
⑵、原告誤繕出口資料一事,被告直接適用「報運貨物出口涉及
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點規定,科處原告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然「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係財政部關稅總局發布之行政規則,僅供行政機關決定裁罰金額之參考,具體裁罰金額仍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予以決定。被告漏未斟酌原告繕打出口資料疏失之情節輕微,且國家未遇短收稅捐之損害等情,一律適用上開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點,處原告虛報部分離岸價格之全額罰鍰,導致原告僅因員工一時繕打疏失遂被裁罰新臺幣1,353,100元之嚴重處分。故被告作成原罰鍰處分,顯有應裁量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違反平等原則,有違立法者授權行政裁量追求個案正義之意旨,裁量怠惰甚明,構成違法裁量處分。再者94年1月19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修正,具有加強遏阻不法物品如贓車等虛報出口之目的,惟原告虛報貨物出口價格係因員工一時誤繕出口資料所致,並非虛報出口贓車等不法物品,未悖於上開修正理由,被告不察,自屬裁量怠惰之違法處分。
⑶、綜上所述,被告依照「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
參考表」第3點規定,科處原告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新臺幣1,353,100元,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㈢、倘認原罰鍰處分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假設語),被告以虛報出口價值為由,科處原告新臺幣1,353,100元,亦不符比例原則:
⑴、比例原則,係指國家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而採取之某一種
方法或措施,應符合合理、比例之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準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符合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性等三原則,方得謂合於比例原則。
⑵、94年1月19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修正時,取消原本罰
鍰下限,並將罰鍰上限修正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其修法目的即在於因應時代變遷,加強遏阻不法物品如贓車等虛報出口。本件被告科處原告新臺幣1,353,100元之罰鍰,與前揭加強抑制不法物品出口之修法目的無涉。原告僅係因員工繕打資料疏失,導致虛報出口貨物價值之情,本身並無逃漏稅捐或運送不法物品出口獲利之任何違法行為,被告科處罰鍰新臺幣1,353,100元之行政處分,應非最小侵害之必要行政處分,且其手段與目的明顯不成比例。例如當事人誤繕出口貨物金額高達新臺幣五億元時,難道行政機關仍以上開裁罰金額參考表為憑,科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之新臺幣五億元罰鍰?由此可知,被告作成科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新臺幣1,353,100元之行政處分,明顯不符比例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㈣、原告之員工一時疏失,誤將單件用料量3.8誤植為單價美金3.8元,致系爭出口布料單價由美金1元增高為美金3.8元,僅係單純誤繕之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違章情形三之行為態樣顯有不同,被告之處分於法不合:
⑴、按「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規定:「
三、出口布料、紗線委託中國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統計代碼95),虛報出口布料、紗線之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如布料不符或數、重量短少或實際未出口),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五、(一)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五罰鍰。(二)虛報出口貨物數(重)量、價值,致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係出於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誤,經提供相關交易文件查核屬實者。但報單原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已正確報明,並經查明無其他違法情事者,依錯單方式處理,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可知,基於此裁罰基準,若高報離岸價格係出於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誤,經提供相關交易文件查核屬實者,應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⑵、原告係一經營成衣服裝、服飾設計及相關產品買賣、加工及
進出口業務之公司,一向遵循法令及政府政策。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虛報」出口貨物,核其原由,係因原告職司船務工作之員工製作報關資料時,一時疏失誤將單件用料量3.8誤植為單價美金3.8元之故,致系爭出口布料單價由美金1元增高為美金3.8元,貨物離岸價格亦由新臺幣482,963元增加為新臺幣1,836,122元。是子以,原告並無任何「虛報」之行為,亦無虛報之故意、過失,僅係原告員工日常製作出口報單時,因「單件用量」與「單價」欄位相近,不小心將「單價」誤值為「單件用量」之數字。此由原告提出之主副料總表第5項記載「白色防絨布100%nylonlining58"/單件用量3.80/單價1.0000」,及原告買入系爭布料貨品之發票即可證明原告係一時不察誤植所致,絕無「虛報」之行為及意圖。故縱使原告容有「一時不察誤植金額之過失」,依上揭「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5點之規定,應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而非被告所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
⑶、原告委外加工成衣進口稅之課徵係以「代工費」為稅基,衣
服原料出口時之原料單價並不影響進口時「代工費」之課稅稅基,且原告所謂「虛報」貨物出口價格,實為「以低報高」,更無逃漏貨物出口關稅之虞。另觀諸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要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以偷漏關稅為處罰前提,同條項第3款繳驗不實發票,其目的在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亦發生偷漏進口關稅之相同結果;而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偷漏貨物稅為科罰要件。兩者偷漏稅款之處罰要件既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立法意旨,係以偷漏關稅為處罰前提,虛報出口貨物價值致生逃漏稅捐之虞者,始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相繩之必要。
㈤、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虞(假設語),被告機械式、僵硬依照「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點逕行科處原告全額罰鍰新臺幣1,353,100元,完全未斟酌個案事實差異,顯然裁量怠惰,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⑴、按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使用須知:「
一、為使各關稅局處理出口貨物涉及虛報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表。」、「三、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未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百萬元),而違章情節重大者,仍得加重其罰,至該條項規定之罰鍰最高額為止,若情節較輕者,亦得減輕其罰,惟應於緝私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可知,衡酌上揭裁罰金額參考表使用須知之訂定意旨,行政機關依法裁罰時,仍應依個案情節重大或輕微,斟酌裁量裁罰金額,而非一概機械式地以「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為準。又所謂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實現時,按法律之授權,本於行政目的選擇不同之行為方式或法律效果。若行政機關貪圖便宜行事,未依具體個案審慎斟酌選擇與該個案相適應之法律效果者,則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⑵、是以,「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使用須
知」第3條既已明定,應按違章情節加重或減輕處罰。惟被告漠視上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一概以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嗣經原告提出主副料總表、發票詳為解釋僅係誤植後,被告竟以「原告既坦承人員繕打疏失,致造成錯誤,自屬有過失」、「依據『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點規定,被告並無另為審酌裁量之空間…」為抗辯理由,主張其未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是此,原處分已明顯悖離「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使用須知」第3條之裁量精神,實不足取。
⑶、原告誤繕出口資料一事,被告係直接適用「報運貨物出口涉
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點規定,處原告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惟「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之性質,乃財政部關稅總局內部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僅單純供行政機關決定裁罰金額之內部裁量基準,至於實際之裁罰金額仍應於斟酌具體個案情節輕重後,始予以決定。查被告自始至終皆漏未斟酌原告繕打出口資料疏失之情節輕微,且國家未遇短收稅捐之損害等情,即一律適用上開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點規定,處原告虛報部分離岸價格之全額罰鍰,顯然係將此種未經法律授權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直接加諸適用於一般人民身上,當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背。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按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違章情形三規定:出口布料、紗線委託中國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統計代碼95),其虛報出口布料、紗線之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本案原告報運貨物出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之違章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並未以「逃避管制」、「偷漏關稅」或「其他稅捐」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告既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之情事,即應依法論罰。又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既坦承人員繕打疏失,以致造成錯誤,自屬有過失,被告依法量罰,洵屬有據。
㈢、按本案原告虛報委託大陸加工之出口布料價值,被告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核處,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新臺幣三百萬元),且依據「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點規定,本案情形應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被告並無另為審酌裁量之空間,處分於法有據,亦符合個案事實,非如原告所稱:「…未斟酌個案事實差異,顯有怠惰之瑕疵,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
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報運貨物出口…,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罰鍰上限乃新臺幣三百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新臺幣一百萬元。另查94年1月19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修正,所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及品質、價值或規格等情節,均為修法考量範圍,而非僅針對遏止贓車虛報出口而已。本件被告依法處原告新臺幣1,353,100元之罰鍰,於法洵無不合。另原告所舉「誤報金額新臺幣五億元,是否應處新臺幣五億元罰鍰」乙節,被告於核處時會另行斟酌其有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並為適當處分,惟要與本件處分無涉。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違章情形)…三、出口布料、紗線委託中國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統計代碼95),虛報出口布料、紗線之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如布料不符或數、重量短少或實際未出口)。(裁罰金額或倍數)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為「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點所規定。再按「為使各關稅局處理出口貨物涉及虛報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表。」為「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使用須知修正規定」第1點所明文。又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委由耀邦報關行於97年7月9日向被告報運出口委託中國大陸加工布料乙批,經被告查核結果,第5項貨物離岸價格高報,經審理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價值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之罰鍰計新臺幣1,353,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原處分卷附之原告承認誤報系爭貨物之價值之函文、出口報單、發票、原處分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卷附之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可稽,事證明確。
㈢、原告報運出口布料,委託中國大陸加工,其中出口報單第5項貨物「100%NYLONLINING58"COL:白色防絨布」原申報離岸價格為新臺幣1,836,122元,經被告查驗系爭貨物時,以其成分及外觀情形,發現單價有誤,經電洽貨主,貨主承認在案(參見原處分卷附之原告承認誤報系爭貨物之價值之函文上被告之關員丁○○之簽註內容),遂認定原告高報系爭貨物之價值,核定系爭貨物之價值為新臺幣482,963元,而原告報運貨物出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之情事,乃依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點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處原告虛報部分離案價格全額之罰鍰新臺幣1,353,100元(1,836,122-482,963=1,353,159,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金額超過法定罰鍰上限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㈣、按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以有「逃避管制」、「逃漏稅捐」或「其他違法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原告既涉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之情事,即應依法論罰。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限於出於故意者,亦及於出於過失者。本件原告既坦承係原告職司船務工作之員工繕打報關資料時,一時疏失,誤將單件用料量3.8誤植為單價美金3.8元,自屬出於過失者,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原告誤繕出口資料之行為,並未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之構成要件,原罰鍰處分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解,殊無足取。
㈤、原告虛報所運出口委託中國大陸加工之系爭布料(需再復運進口)之價值,被告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裁罰範圍(新臺幣三百萬元)內,參酌財政部關稅總局為使各關稅局處理出口貨物涉及虛報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訂定發布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點規定,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之罰鍰新臺幣1,353,100元,於法並無違誤,亦符合個案事實。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斟酌個案事實差異,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
㈥、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將虛報所運出口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等等情事納入考量範圍,並非僅為遏止虛報出口贓車而已。至於原告所舉「誤報金額新臺幣五億元,是否應處新臺幣五億元罰鍰」乙節,被告於核處時,自會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裁罰範圍(新臺幣三百萬元)內裁罰,不致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新臺幣五億元)。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亦有誤解,要無足採。
㈦、觀諸原處分卷附之出口報單上統計方式(35)欄內,原告就系爭貨物申報為「95」,即運往國外加工貨物(需再復運進口),自應依「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點:「(違章情形)…三、出口布料、紗線委託中國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統計代碼95),虛報出口布料、紗線之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如布料不符或數、重量短少或實際未出口)。(裁罰金額或倍數)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之規定論罰,核無依同表第5點:「(違章情形)五、(一)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裁罰金額或倍數)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五罰鍰。(違章情形)(二)虛報出口貨物數(重)量、價值,致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係出於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誤,經提供相關交易文件查核屬實者。但報單原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已正確報明,並經查明無其他違法情事者,依錯單方式處理。(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之規定論罰之餘地。是原告主張縱使原告容有「一時不察誤植金額之過失」,依「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5點之規定,應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而非被告所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云云,亦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定原告報運貨物出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之情事,處原告虛報部分離案價格全額之罰鍰新臺幣1,353,100元,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