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重參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秤壹台、安非他命玻璃頭伍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刮勺參支、酒精燈壹組、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98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重3.43公克),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電子秤1台、安非他命玻璃頭5個、吸食器1組、分裝刮勺3支、酒精燈1組、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6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北房8
之4號現居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3(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3套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共3.43公克)、電子秤1台、吸食器玻璃頭5個、吸食器1組、分裝刮勺3支、酒精燈1組、夾鏈袋2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偵卷頁8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偵卷頁82)。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秤1台、吸食器玻璃頭5個、吸食器1組、分裝刮勺3支、酒精燈1組、夾鏈袋2包。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1台、吸食器玻璃頭5個、吸食器1組、分裝刮勺3支、酒精燈1組、夾鏈袋2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溫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