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964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陸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復又
於92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
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額度內循環使用,
借款期間為期1年,如屆時契約期滿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約1年,利息則依年息
8.88%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清償者,除按
上述利率計算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而利息自繳息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參加債務協商
卻毀諾未如期償還所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與現金卡借款,迄
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3,963元、現金卡借
款117,174元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債務協商戶日報表
、持卡人交易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
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
商債權狀況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