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嘉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機車」之記載補充為「重型機車」。㈡證據部分關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另增列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1件。
二、核被告蕭嘉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mg/l,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等原則規定,被告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處以行政罰鍰,爰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以維護法制上就處罰體系銜接之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79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798號被告蕭嘉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茗於民國101年9月9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饒明國小」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嗣警經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測得蕭嘉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