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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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壽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壽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壽來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4月13日執行期滿結案。復於
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小吃攤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犯行經法院判處刑已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竟不知檢點行徑,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59號被告胡壽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壽來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小吃攤內,飲用米酒2杯、啤酒1瓶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先搭載友人返家後,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臨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壽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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