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使用須知第4條約定,持卡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
足新台幣(下同)1000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
利息,不予計收,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該筆消費之入帳日
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
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6年7月11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
日(即96年7月3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
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自讓與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11月6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
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
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被告已依債務清
理法,聲請更生及清算過程,且於99年6月1日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目前正等待能重新做人云云。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明細、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雖依債務清理法,聲
請更生及清算過程,於99年6月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惟經
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裁定不予免責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裁
定影本1份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
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委無可採,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訴外人陽信銀行信用卡消費
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
利息之責。而訴外人陽信銀行業將其對於被告信用卡帳款之
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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