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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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80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4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即門牌台北縣○○鎮○○○
路○○○巷○○弄○號1、2樓之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共有土地。簽約後,隨
即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依
契約第五條第(2)項規定,於地政機關過戶完成後立即
支付被告尾款80萬元,被告收款後亦交屋予原告。惟,因
原告並非熟稔法令之人,加上承辦代書之疏忽,並未將前
揭未登記之建物申報契稅、移轉房屋稅籍,以致迄今房屋
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依然為被告。對此,原告於起訴前已
發函催告被告辦理,然被告卻仍未予置理。為釐清該建物
之權屬、避免日後被告倘有債權人出面扣押建物,原告因
而提出本件訴訟。
(二)確認所有權部分:
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登記,而稅籍資料復非不動產所有權
之歸屬依據。因此,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萬一
被告對外有債權人,該建物仍可能因而遭查封。是故,本
件原告有提出確認所有權之必要。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原告已付清價款,且被告亦已交付房屋予原告,並完成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協同申報契稅及變更房屋稅籍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
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
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
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將
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予原告,故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
並交付予原告。而系爭房屋既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揆諸前揭明文,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辦理契
稅申報。因被告迄今多年仍不願協同辦理,為此,原告乃
依契稅條例之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屋
之契稅申報。其次,依據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
件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目前仍登記為被告,而實際上,
原告早已向被告買受、並經被告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理權,故基於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建物協同原告辦理稅籍變更,應有理由。
爰依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㈠確認坐落台北縣○○鎮○○○路○○○巷○○弄○號1、2樓建
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坐落台北縣○○鎮
○○○路○○○巷○○弄○號1、2樓建物之契稅申報,並將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增值稅單、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單、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乙件為證。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
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院
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
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
第237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本件系爭房
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前揭說明,則原告尚
無從依法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自無從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房
屋所有權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自無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
1項、房屋稅條例第7條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屋
之契稅申報,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亦
為無確認之利益,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