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11號
原   告  劉正達
被   告 DONGTHI.
訴訟代理人  吳建瑋
       周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99年1月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元,詎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70,000元(計算式:50,000
元+20,000元=70,000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於95年、9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
0元、20,000元等事實,原告應就前開借款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分別於95年、99年1月向其借款50,000元、20,000元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先就被告有借款且未依約還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職是
,原告既未就前開借款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