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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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峰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王曉萍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被告王曉萍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林宗憲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曉萍、林宗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發票日99年5月25日、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
13樓之1之本票,其上並載明延滯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
屆期提示請求付款,惟僅受償3,000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
面,致原告追索無門,總計尚欠97,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票及授權書為證,而被告等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所
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