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119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被 告 楊迪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1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
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准在
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
請求主張及提出之明細表無意見,但伊一直有還款,目前有
困難沒辦法依原告主張還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
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