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7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己○○則為被告丙○○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社員
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還款記錄、借款申請書、中華民國儲
蓄互助協會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儲蓄互助社備
案登記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會員證書、高雄
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
甲○○、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至被告丙○○則以書狀辯稱:伊
係向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華忠儲蓄互助社借款,並非向乙
000000000借款;又被告已清償借款等語云云。惟
查,本件原告原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華忠儲蓄互助社
」,嗣於民國90年10月26日變更為「乙000000000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函、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高雄市儲蓄互助社備案登記證、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會員證書乙份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
變,併予敘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丙
○○既辯稱該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該借款已清償完畢,是被
告之辯詞自不足採信。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一造辯論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