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49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参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催理紀錄暨繳息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辯稱:伊已於97年9月間
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嗣並已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他債權銀行亦同意給予相同方案,唯獨原告拒絕
受理此方案云云。惟查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原
告達成協商,原告起訴請求即無不合法,且按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
告希望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其分期清償之義務,是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吳雅琪